数据源:长期照顾司
长期照顾服务法施行细则第二条 修正草案总说明
为使医事照护之长照服务提供商充分了解个案身心健康与功能情形, 以提供适切之服务,长期照顾服务法第八条第三项明定,接受医事照护 之长照服务者,应经医师出具意见书,并由长期照顾管理中心或直辖市、 县(市)主管机关评估。考虑医师意见书与病历摘要或诊断书之目的与效 力,仍属有别,复衡酌我国长照服务资源布建情形,爰拟具「长期照顾 服务法施行细则」第二条修正草案,删除有关医师意见书得以三个月内 之相关病历摘要或诊断书替代之规定。
长期照顾服务法施行细则第二条 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
修正条文 |
现行条文 |
说明 |
第二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 项所定医师出具之意见 书,其内容应载明下列 事项: 一、当事人姓名、出生年月 日、性别、国民身分证 统一编号及通讯地址。 二、相关疾病诊断与近期 治疗现况。 三、当事人身心状态事项。 四、当事人接受医事照护 服务时应注意之事项。 五、其他有关事项或建议。 前项意见书 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 |
第二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 项所定医师出具之意见 书,其内容应载明下列 事项: 一、当事人姓名、出生年月 日、性别、国民身分证 统一编号及通讯地址。 二、相关疾病诊断与近期 治疗现况。 三、当事人身心状态事项。 四、当事人接受医事照护 服务时应注意之事项。 五、其他有关事项或建议。 前项意见书得以三个 月内之相关病历摘要或 诊断书替代之。 第一项意见书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 |
基于落实长期照顾服务法 第八条第三项意旨,接受医 事照护之长照服务者,应经 医师出具意见书,并由长期 照顾管理中心或直辖市、县 (市)主管机关评估;考虑医 师意见书与病历摘要或诊 断书,仍属有别,为使医事 照护之长照服务提供商可 充分了解个案之身心健康 与功能情形,以提供更适切 服务,爰删除第二项,并就 第三项文字酌予修正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