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台)預告修正「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」第二條草案

資料來源:長期照顧司

 

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

  為使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提供者充分了解個案身心健康與功能情形, 以提供適切之服務,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,接受醫事照護 之長照服務者,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,並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、 縣(市)主管機關評估。考量醫師意見書與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之目的與效 力,仍屬有別,復衡酌我國長照服務資源布建情形,爰擬具「長期照顧 服務法施行細則」第二條修正草案,刪除有關醫師意見書得以三個月內 之相關病歷摘要或診斷書替代之規定。

 

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

修正條文

現行條文

說明

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 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 書,其內容應載明下列 事項:

一、當事人姓名、出生年月 日、性別、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。

二、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 治療現況。

三、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。

四、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 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。

五、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。 項意見書 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 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 書,其內容應載明下列 事項:

一、當事人姓名、出生年月 日、性別、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。

二、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 治療現況。

三、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。

四、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 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。

五、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。 前項意見書得以三個 月內之相關病歷摘要或 診斷書替代之。 第一項意見書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基於落實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八條第三項意旨,接受醫 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,應經 醫師出具意見書,並由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機關評估;考量醫 師意見書與病歷摘要或診 斷書,仍屬有別,為使醫事 照護之長照服務提供者可 充分了解個案之身心健康 與功能情形,以提供更適切 服務,爰刪除第二項,並就 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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